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鸠行复决[2023]077号)

发布时间:2024-01-04 15:09信息来源: 鸠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倪正云 字体:【  
芜 湖 市 鸠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鸠行复决[2023]077号

申请人:周**,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镇***路***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
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十里牌立交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274058Q。
法定代表人:曹立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举报编号134020700202307318965****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举报编号134020700202307318965****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生活专营店”,支付花费5.6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蒸笼布”一份,订单编号:230701-404252292091149,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62996661632274发出,本人于2023年7月6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7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可以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检测依据 GB4806.11-2016,检测结论符合GB4806.11-2016标准要求。一、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耐受温度等重要信息的违法事实,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台相关国家执行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此被申请人的结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的反映拼多多店铺“*****生活专营店”销售三无产品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告知举报人。立案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不予处罚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置程序合法。
二、涉案产品为拆零销售,原包装有标签标示,不属于“三无产品”
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确认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蒸笼垫从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现场见涉案产品包装袋内有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合格证,并注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说明采购大包装的**蒸笼垫后,根据顾客需求进行拆零销售。该拆零销售方式并非法律所禁止,采购的包装袋已属生产厂家的最小销售包装单元,产品合格证已标注相关产品信息,故涉案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
三、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销售时已加贴标签标识
经调查,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将采购的产品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其拆零销售时,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明确责任方,在发货前已在产品外包装上加贴标签,注明产品信息。
执法人员现场查验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网上店铺,未见举报人反映的“婴儿奶嘴食品级硅胶”,举报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无法进行事实认定。
四、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已依法责令改正,尚无相关处罚事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举报人在进货时查验了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标识,基本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也同时存在标签不规范等问题,如标签仅标注销售商厂名厂址,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等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依法整改,被举报人已落实相关整改措施。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无处罚事项,受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依程序处理举报线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的情况。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现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生活专营店”购买“**蒸笼布”一份,该网店的经营主体为芜湖**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7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芜湖**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问题。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于8月18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并于8月21日告知申请人。经确认,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蒸笼垫采购自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顾客需求进行拆零销售,现场见涉案产品包装袋内有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合格证,并注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验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网上店铺,未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宣传“婴儿奶嘴食品级硅胶”的情况。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标签不规范等问题,8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落实整改。
11月17日,经审批程序,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交易快照、案涉商品照片、《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合格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及时间线信息截图、产品标签信息照片、检验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8月18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于8月21日依法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后,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调查,经检查,案涉产品系拆零销售,产品原包装内有注明相关信息的产品合格证,且采购的原包装已属生产厂家最小销售包装单元,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在进货时已基本履行查验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标识的法定义务,并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但也存在标签不规范等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于8月23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落实整改。11月17日,经审批程序,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