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鸠行复决[2023]033号)
芜 湖 市 鸠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鸠行复决[2023]033号
申请人:陈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x号汽配城xxx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715号。
申请人陈x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xx生鲜超市(东部星城店)xx数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过芜湖市12345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意识淡薄。依据《中国强制认证3C目录》第55条电源(0807、0907)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放电、电源转换器等。手机既属于音频设备,也属于视频设备,本案当中的产品符合充放电器。应当需要3C认证。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2023第10号文件当中是写明在原本的电源0807和0907项当中添加了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充电器,新添加的需要3C认证的产品并不影响之前需要3C认证的产品。
综上,被申清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复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对于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明确表示其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赔偿520元并查处违法行为。其投诉诉求已经经过调解,其举报诉求是要求查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仅涉及被举报人的权益,对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提出的投诉举报。其中投诉部分经被申请人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5月23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举报人反映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经营无3C认证的充电器。经调查,尚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涉及强制性认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5月23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和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手机不属于音视频设备,手机充电器暂未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理由包括以下两点: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第55条规定,电源(0807/0907)包含三类产品:一是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二是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的适配器(含充/放电器);三是计算机/服务器内置电源。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将音视频设备明确归为产品代码08类,根据《GB 8898-2011 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2023年8月2日废止)1.1.1规定,该类设备指被预定用来分别接受、产生、录制或重放音频、视频和有关信号的电子设备。该标准同时列举了具体设备,未包括手机。根据《GB 4943.1-2011 信息技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1.1.1规定,电话机(有线的和无线的)即属通信终端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也明确将电信终端设备明确归为产品代码16类。其中,手机应属“52.移动用户终端”(第1606类)。手机虽具有音视频功能,但并非预定用来发挥音视频功能,在专业分类上不属于音视频设备,因此手机充电器不属于“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放电器、电源转换器等”,无需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其附件《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界定》明确“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属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故手机充电器作为“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自2024年8月1日起才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前市场上的无CC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仍可正常流通,不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在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购买充电器,申请人认为该充电器没有3C认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过芜湖市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售卖无3C认证充电器插头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5月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对该店在售“xxxx”牌充电器插头进行了拍照取证,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当场自行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部分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并于5月23日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调查,尚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遂于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8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单及附件、来芜交通及住宿订单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5月4日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并于5月23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同日通过短信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售卖无3C认证插头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提取了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对该店在售“xxxx”牌充电器插头进行了拍照取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手机的产品种类属于移动用户终端代码为1606。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其附件《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界定》规定“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源转换器等”属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因此,手机充电器作为“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自2024年8月1日起才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前市场上的无3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仍可正常流通,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在此之前售卖无3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不属于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陈x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xx生鲜超市(东部星城店)xx数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过芜湖市12345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意识淡薄。依据《中国强制认证3C目录》第55条电源(0807、0907)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放电、电源转换器等。手机既属于音频设备,也属于视频设备,本案当中的产品符合充放电器。应当需要3C认证。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2023第10号文件当中是写明在原本的电源0807和0907项当中添加了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充电器,新添加的需要3C认证的产品并不影响之前需要3C认证的产品。
综上,被申清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复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对于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明确表示其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赔偿520元并查处违法行为。其投诉诉求已经经过调解,其举报诉求是要求查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仅涉及被举报人的权益,对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提出的投诉举报。其中投诉部分经被申请人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5月23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举报人反映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经营无3C认证的充电器。经调查,尚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涉及强制性认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5月23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和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手机不属于音视频设备,手机充电器暂未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理由包括以下两点: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第55条规定,电源(0807/0907)包含三类产品:一是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二是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的适配器(含充/放电器);三是计算机/服务器内置电源。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将音视频设备明确归为产品代码08类,根据《GB 8898-2011 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2023年8月2日废止)1.1.1规定,该类设备指被预定用来分别接受、产生、录制或重放音频、视频和有关信号的电子设备。该标准同时列举了具体设备,未包括手机。根据《GB 4943.1-2011 信息技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1.1.1规定,电话机(有线的和无线的)即属通信终端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修订)》“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也明确将电信终端设备明确归为产品代码16类。其中,手机应属“52.移动用户终端”(第1606类)。手机虽具有音视频功能,但并非预定用来发挥音视频功能,在专业分类上不属于音视频设备,因此手机充电器不属于“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放电器、电源转换器等”,无需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其附件《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界定》明确“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属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故手机充电器作为“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自2024年8月1日起才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前市场上的无CC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仍可正常流通,不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在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购买充电器,申请人认为该充电器没有3C认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过芜湖市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售卖无3C认证充电器插头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5月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对该店在售“xxxx”牌充电器插头进行了拍照取证,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当场自行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部分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并于5月23日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调查,尚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遂于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8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单及附件、来芜交通及住宿订单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5月4日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并于5月23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同日通过短信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售卖无3C认证插头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提取了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对该店在售“xxxx”牌充电器插头进行了拍照取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手机的产品种类属于移动用户终端代码为1606。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其附件《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界定》规定“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源转换器等”属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因此,手机充电器作为“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器”自2024年8月1日起才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前市场上的无3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仍可正常流通,鸠江区xx数码产品经营部在此之前售卖无3C认证的手机充电器不属于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