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鸠行复决【2023】024号)

发布时间:2023-07-19 17:08信息来源: 鸠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倪正云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鸠行复决〔2023〕024号
申请人:史xx; 性别:女; 民族:汉族; 19xx年x月xx日出生;  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县xx镇x村xx庄xx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县xxxx小区。
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十里牌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曹立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史xx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专卖店”举报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全国12315举报编号134020700202303260277xxxx)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4020700202303260277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专卖店”支付14.9元购买“空气炸锅专用纸盘”一份,订单编号:230322-21781026764xxxx,商家通过极免快递:JT518106763xxxx发出。申请人在2023年3月25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和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未限期整改也未要求变更信息,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申请人回复称因商家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并不影响商家继续违法经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回复称让申请人向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履职不尽责,推诿扯皮,执法不严格,执法意识淡薄,监管严重缺失,纵容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恳请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 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史xx于2023年3月26日通过互联网平台举报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店发布虚假广告等问题,举报单编号为134020700202303260277xxxx。
我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核实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街x道xxx路xx号x楼xx室”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查实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地。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号180xxxxxxxx联系到了当事人,当事人自述已经不在注册登记地进行经营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和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等规定,因我局对该涉嫌违法线索不具有管辖权(即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二、申请人认为“发函至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等,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举报人的网上店铺虽在正常运行,但已经不在我地经营,根据《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已依法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目前被举报人尚未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恢复联系。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三、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史xx12315平台举报单后,将举报单指派到属地湾里市监所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街x道xxx路xx号x楼xx室”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2022年4月12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此举报核查时间、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不服我局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我局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专卖店”花费14.9元购买“空气炸锅专用纸盘”一份,订单编号:230322-21781026764xxxx。
商家通过极兔快递发出该“空气炸锅专用纸盘”,快递编号JT518106763xxxx。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签收,申请人在使用后,认为该“空气炸锅专用纸盘”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2、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之4.2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于2023年3月26日在12315平台对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专卖店”所属的“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举报,要求对该公司进行调查。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号180xxxxxxxx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自述已不在注册登记地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已搬迁至合肥经营。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街x道xxx路xx号x楼xx室”进行现场调查,未见该企业经营场所、门牌及工作人员,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查实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地。
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后,填报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并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见证人在该记录表上签字。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于当日将“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经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申请人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详情截图、“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空气炸锅专用纸盘”照片、商家发货物流信息截图、申请行政复议邮寄信息照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回复信息、现场检查图片、录音、录音时间截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询单、《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地址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案的处理情况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决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4020700202303260277xxxx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