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鸠江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31 16:18信息来源: 鸠江区人民政府阅读次数: 字体:【  

区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鸠江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鸠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鸠江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校车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鸠江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区政府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区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财政承担,具体奖补办法由区教育部门会同区财政、交通等区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教育、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办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七条 区政府对各镇(街)校车(含社会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考核,并列入区政府年度安全目标考核。

第八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省、市、区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区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政府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区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三条 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对校车安全运营情况开展督查,确保全区校车安全运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全区上下学乘车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监管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

(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全区校车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督促指导各镇(街)、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研究决定对各镇(街)校车费用补贴标准。

(四)研究解决学生接送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镇(街)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镇(街)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履行实施、协调、监督与管理职责,对校车运营情况开展定期督查。

(二)指导校车服务提供与学校及学生家长签订《接送协议书》。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勘察辖区内学生接送线路,确定车辆行驶线路,检查校车运行道路,设置停靠站点。

(四)在区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下,各镇(街)负责维护镇、村道公路的保养、隐患整改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落实。

(五)负责村民(社区居民)的安全教育,协调需要村民(社区居民)协助和配合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接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车安全管理制度台账;督促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各镇(街)对接送线路、校车、驾驶人员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科学、合理规划和实施教育布局调整工作,在制定教育布局调整方案时,涉及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应当主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各镇(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教育布局调整时,提前告知校车服务提供者,便于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前期的准备和运力的安排。

(四)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部门配合下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法律法规培训与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核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及校车标牌的发放。

(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为我区提供校车服务的公司进行考核,按规定发放奖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做好校车安全技术状况的监督管理,每半年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确保校车车况良好。

(二)负责对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审定,协助校车服务提供及教育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法律法规培训与安全教育,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

(三)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严肃查处校车超速、超员、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接送学生的非法营运车辆,并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严厉打击。

(四)会同各镇(街)与教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勘察确认学生接送线路,发现路况不符合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各镇(街)及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五)组织开展对各类机动车驾驶人的“礼让校车”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校车先行”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做好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学生接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职责:

(一)综合考虑学生上学放学需求,合理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积极配合各镇(街)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科学配置接送运力,满足接送要求。对接协调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支队。

(二)配合各镇(街)、协助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支队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积极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人员配备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协助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法律法规培训与安全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支队等部门查处接送学生的非法营运车辆。

(五)根据相关规定,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负责维护县道的保养、隐患整改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落实;对学校周边(市政道路外)交通安全标志、标牌、标线、减速带的设置与更新,对具备运行条件的路段,应积极组织车辆开通或延伸公交班线;镇、村道公路在区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下由各镇(街)负责。

(六)协助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支队加强校车(学生接送车)的管理,每年一至两次,配合教育局到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校车(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和台账进行“三核实”。检查校车是否按照核定的线路运营。

(七)会同各镇(街)与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勘察确认接送线路,发现路况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各镇(街)及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八)配合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学生接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参与勘察确认校车通行线路及站点,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学生接送专项补贴资金筹措和保障工作。

(二)协助审计部门对校车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核算。

第五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职责:

协助对接市发改委(价格和收费科)配合区财政、教育部门对校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引导公司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校车公司年度接送学生运行费用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落实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校车服务公司和校车维修企业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依法规范和维护校车市场经营秩序,负责监督管理校车市场交易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校车服务提供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镇(街)、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九章 应急响应

第五十八条 校车或学生接送车辆发生事故,事发地镇(街)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根据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做初步判断,根据判断情况,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通知相关成员单位、安全专家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

第十章  

第五十九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区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鸠江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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