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市监市罚〔2023〕8-48号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市监市罚〔2023〕8-48号
当事人: 鸠江区小叶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207MA2NL7Q948 住所(住址):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齐落山路莘苑学生 公寓二期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明 身份证件号码: 340223********3510
2022年10月31日收到12315平台举报单,反映鸠江区小叶烧烤店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糖拌西红柿”,许可证无凉菜经营范围。2022年11月14日,湾里所执法人员对鸠江区小叶烧烤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举报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现场美团平台内见凉菜销售,许可证无凉菜经营范围,店内未配备凉菜间,有设置凉菜专用的操作区域。同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叶明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美团网上超许可范围经营凉菜的事实无异议。2022年11月18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2月1日,我局向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芜市监限提[2022]8-25002号),要求其提供当事人从上美团平台开始,销售的“糖拌西红柿”的明细表。2022年12月6日,我局收到回复函,称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销售“糖拌西红柿”共11份,合计132元。
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上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经营场所内设置凉菜专用的操作区域。我局可以认定的总涉案金额为132元,违法所得为132元。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局于2023年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市告〔2023〕8-48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线索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在美团网店铺销售界面截图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及网上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
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芜市监限提[2022]8-25002号)一份,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回复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开业以来在美团平台上冷食类食品的销售情况;
5.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安徽)的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皆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无冷食类食品的制售,在美团网上销售凉菜,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规定,构成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行为。
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处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2021年6月28日关于“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经营范围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回复:“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a)备餐,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也就是说从安全性角度,仅加工制作植物类冷食类食品无需专间,可以在洁净的专用操作区内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