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江区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鸠江 区宗教事务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五项)

1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立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的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批准。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4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的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 , 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5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查同意。

(内容同第四条一样)

(二)、行政处罚(共十项)

1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5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立宗教院校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7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8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确认(共六项)

1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一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一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 .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的核准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5 .因国家建设需用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核准。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6 .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审核、毕业生安排备案。

法律依据:《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行政强制(共 0 项)

(五)、行政征收(共 0 项)

(六)、行政裁决(共 0 项)

(七)、行政给付(共 0 项)

(八)、其他 行政行为(共 0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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